2019年10月13日,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主办、中国人民大学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协办的“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草案立法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武汉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对外经贸大学、苏州大学、海南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青岛大学、首都经贸大学等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学者,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实务专家共70余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围绕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草案进行了深入探讨。
开幕式
上午8点半,研讨会正式开幕,第一个环节为“开幕致辞及主旨报告”,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主持。石佳友教授向与会专家表示了热烈欢迎,并感谢与会专家对本次研讨会的大力支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教授受王轶院长委托代表主办方致辞。叶林教授向与会专家介绍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及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以及本次研讨会的召开背景、目的、意义及主要任务,并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石宏副主任首先作了主旨报告。石宏副主任指出,就合同编分则部分草案而言,尤其需关注以下问题:第一,典型合同的类型设置问题。第二,典型合同的编排顺序问题。第三,典型合同的民商定性问题。此外,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等典型合同和准合同部分也需予以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教授随后作了主旨报告。赵旭东会长指出,由于中国选择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所以在民事立法的编纂中必须统筹考虑商事立法问题。在民商事立法联系更紧密的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编纂过程中,更是如此。事实上,自此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之日起,民法典编纂领导小组就明确指出要特别注意民商法的关系问题。当然,我们的合一是特殊的合一,并不是把所有的商事法律都融入到统一的民法典中。因此未来的商事立法应作为一种特别法,对于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则进行系统科学的设计安排。
随后,研讨会进入“买卖合同、供电水气热合同、赠与合同”环节。该环节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巡视员、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曹守晔主持。曹守晔副主任指出,就条文数量而言,在合同编分则中,买卖合同的条文最多;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所有关于合同的案件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案件最多。因此,本节的讨论尤为重要。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武汉大学法学院罗昆教授作了主题为“买卖合同”的引导报告。罗昆教授指出,对于现有草案,应关注以下问题:第一,文字方面的问题。中国是具有有五千年悠久文明史的国度,但现有草案在文字方面仍存在一定问题。第二个,准确性方面的问题。现有草案在合同法买卖合同部分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内容,如出卖人的回收义务等;但对于既有立法中存在的部分规则不够明确等问题,并未作出有针对性的修改。第三,体系化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应关注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问题、民事与商事的协调问题和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李建伟教授首先与谈。李建伟教授指出,奉行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编纂所绕不开的一个“结”就是如何将正确的原则落实到具体条款之中的问题。具体到买卖合同而言,至少有三处需要商榷:第一,二审稿第410、411条。这两条是誊抄现行合同法第157、158条的结果。很多商法学者注意到,如将这两个条款完全适用于民事买卖,似有不妥;与此同时,两年的瑕疵救济期限对于商事买卖而言,也有不妥。第二,二审稿428条第一款。有学者指出,将沉默视为购买的原则推及民事领域尚需斟酌。第三,二审稿第424条。增加催告制度本身并无问题,但商事主体解除权行使之后不溯及既往的安排尚需斟酌。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随后与谈。王洪亮教授指出,关于典型合同的设置标准问题,德国法采用的是“最小元素”标准。即立法只规定最小元素,然后商业实践可自由组合。按照该标准,借用合同是最小单位,而物业合同有承揽和委托的两种特性。就买卖合同而言,考虑到后边涉及知识产权等问题,建议使用“标的”的概念来代替“标的物”;考虑到原51条不仅能解决违约责任和合同效力的问题,还能解决物权行为或者物权变动规则问题,建议恢复。此外,王洪亮教授还对检验期制度、试用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等问题提出了意见。
与谈人发表意见后,会议进入自由讨论环节。与会专家围绕引导报告人和与谈人的发言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指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规则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中有规定,适用于商事合同问题不大,但能否将其泛化扩张至民事合同则不无疑问。考虑到中国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框架,将此规则贸然扩张至全部民事合同,不仅会架空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会导致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效果差异甚至倒挂,另外还会发生保护恶意买受人的不公平结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欢庆指出,第424条存在立法目的背离的问题,第453条关于忘恩行为的规定缺少主观方面的考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指出,在买卖法到底把着眼点放在保护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身上的问题上,民法和商法区别较大;其他有偿合同适用买卖法的规定,可能会面临一些障碍;对于交付单证的法律意义,尚需讨论;如买卖法价值导向不清晰,可能会引发保护错位的问题。第二节研讨主题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巡视员扈纪华主持。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石冠彬首先作了主题为“保证合同”的引导报告。石冠彬教授认为,就“保证合同”部分,需关注以下问题:第一,第472条关于合同从属性例外规则的规定;第二,第476条第二款关于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规定;第三,第483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的规定;第四,删除的第484条;第五,第486条第二款关于债权让与中保证合同从属性规则的规定;第六,第487条关于债务承担中保证责任规则的规定;第七,第490条关于共同保证追偿权规则的规定。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院长方新军教授随后作了主题为“保理合同”的引导报告。方新军教授指出,现在中国是以出口为导向的经济,整个竞争首先是竞争质量,然后是竞争价格,之后是竞争支付方式。中国存在大量的赊销,有赊销就有应收账款,有应收账款就会产生保理业务。就“保理合同”部分,需关注以下问题:第一,第552条之一中定义部分所作的列举;第二,将来发生的债权基础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第三,第552之三中关于转让通知的规定;第四,第552条之四和第552条之五对保理进行区分的规定;第五,第552条之六关于重复转让的规定;第六,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赵磊首先与谈。赵磊研究员指出,目前,我国的保理业务规模已远远超过日本,已经达到两万亿左右。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保理商对基础合同关系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或者对所有的债务人进行一一通知,都成为不可能。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几乎所有的保理纠纷案例中,被告都是原债权人而非债务人,这是因为绝大多数保理都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保理已异化为金融借贷的特殊形式,这似乎有违此项制度的设计初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承韪随后与谈。刘承韪教授指出,有观点认为,合同法既非民事合同法也非商事合同法,而是市场交易法。市场交易的特点是对价有偿。如从该视角分析借款合同,那么其一般情况下应为有偿合同,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是无偿合同。即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是民事合同,但也不能排除其他情况。此外,关于最长租赁期限的规定删去了关于超过部分效力的内容,似不妥当。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赛波律师作为与谈人发表了意见。他指出,在保理合同中,应关注以下问题:第一,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第二,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三,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问题;第四,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问题;第五,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的问题;第六,基础交易无效的问题;第七,保理商、保理银行的审查义务问题。此外,还需考虑国际对接的问题。
在自由讨论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虎回应了金赛波律师的发言。朱虎副教授指出,金赛波律师所提出的很多问题在现有的规则体系内完全可以解决,规则的设计和术语的使用不仅要考虑国际对接,而且要兼顾本国习惯。第三节研讨主题为“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环节,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巡视员陈现杰主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谢鸿飞研究员首先作了主题为“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引导报告。谢鸿飞研究员指出,从比较法上看,很少有民法典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独作为一个典型合同。在域外,一般都是将其纳入承揽合同,并将其中的特别规定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从现实来看,在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的地位极为重要,这无疑会引发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交易习惯的问题。就实践而言,建设施工合同变更的情况非常普遍,考虑到笼统地讲建筑工程合同可准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似乎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立法似应进一步明确该问题。此外,“背靠背条款”、优先权和分包等问题,也需认真对待。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红丽随后作了主题为“承揽合同”的引导报告。宁红丽教授指出,第一,交付成果能否作为类型认定的依据有待商榷。从比较法来看,明确要求交付成果的法典少之又少。第二,建议适当减轻转承揽中次承揽人责任,因为他们是专业的劳动提供者,不应承担过重责任。第三,承揽合同这一章可考虑增加承揽人迟延的法律效果。第四,构建所有权归属的规则。第五,明确风险负担规则。此外,宁红丽教授还指出,有必要慎重考虑合同法分则的立法目标问题。
引导报告人报告完毕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秀梅首先与谈。赵秀梅教授指出,在交付的工作物不符合要求时,订作人可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我国台湾,为避免工作物流于无用,浪费社会资源,定作人必须先要求修补;只有在修补后仍不能满足要求时才可要求损害赔偿。该做法较合理。此外,第570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似不妥当,应予修改。
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乐敏律师在与谈环节指出,工程招投标更多的是处于行政管理的调整范围之内,并且相关规定体系非常完整。就草案来看,应对第573条进行适当调整,并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
在讨论环节,北京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健认为,草案应更加关注工程质量问题和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表示,赞成增加优先受偿登记的建议,建议对实际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调整做原则规定。研讨会第四节主题为“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永军主持。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欢庆就“技术合同”作引导报告。姚欢庆副教授表示,合同编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还存在诸多应当完善之处,具体而言,一是与现有合同法体系不融洽,如第635条关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效力与传统民法中无权处分效力规定不协调;二是宣示性规范过多;三是与其他典型合同的关系欠缺融贯性,如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分和衔接。姚欢庆副教授认为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客体的不排他性和无限同时利用的可能性,同时指出,在严格区分转让和许可的基础上,相应的规定必须作出调整。
姚欢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研究院院长徐强胜教授对“运输合同”进行主题发言。徐强胜教授强调明确当事人的义务、强化营业者的责任是促进运输业稳定发展的关键。徐强胜教授具体指出,首先,条文用语应当更加简洁明确;其次,客运合同的规定还需认真研究,如第600条规定的旅客行为如何定性。最后,现有货运合同的条款在提单、检验合理期限、承运人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失等方面欠缺明确的规定。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赛波律师以“仓储合同”为主题进行发言。金赛波律师指出,仓单对于仓储合同意义重大,目前的合同编草案尚未提供充分的法律制度供给。具体而言,现有规定未对仓单所有权凭证的属性以及质押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金赛波律师认为,基于仓单的流动性和资金融通性,应当在合同编或物权编给予更加清晰的定位。
自由讨论环节,与会嘉宾就提单和仓单的权利属性,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旅客携带违禁物品的规范后果以及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关系等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取得一定成果。
研讨会第五节“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主持。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作关于“委托合同”的引导报告。刘凯湘教授指出委托合同章节需要处理好四大理论问题,即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对任意解除权的影响,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委托合同与间接代理的关系以及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区分问题。刘凯湘教授认为,合同编应当对任意解除权、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转委托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等规定进行改造和完善。
刘凯湘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永军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主要内容作报告。李永军教授指出,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受合同约束主体的不一致性,但现有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意义有限。李永军教授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能否有履行抗辩权、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等均应明确规定。另外,第728、729条关于业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共同决定权的条文内容也值得斟酌。
李永军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丁宇翔从审判实务角度就“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发言。丁宇翔副庭长指出现有规定还存在需要完善之处,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进行适度扩张,明确不限于区分所有权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做更准确的界定;统一法律表述,将“物业服务区域”改为“物业管理区”;为避免实践争议,将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报酬中的“报酬”改为“物业服务费用”。
自由讨论环节,与会嘉宾就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的抗辩权、业主委员会的主体地位、无因管理和无偿委托合同的体系协调、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报告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首都经贸大学翟业虎教授结合其自身担任业委会主任的经历,对业主自治、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如何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保证业委会的可持续运转等发表了看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则建议,为加强对前期物业合同的监管,应要求其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借鉴法国法经验,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最长期限设置限制(譬如四年,期满可延续),对物业公司形成定期评价的压力;另外,对物业公司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要求经第三方审计,以确保其真实性。
第六节研讨主题为 “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准合同”,由青岛大学法学院院长蔡颖雯教授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费安玲以“准合同”为主题作引导报告。费安玲教授表示,目前关于准合同的规定在体系上有着明显的违和感,没有体现合同与准合同之间的差异。费安玲教授指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应当坚持给付义务为主线,对准合同的概念进行准确定义。就具体内容建议,费安玲教授认为,无因管理要件应当尽量地把主观判断标准变成客观判断标准,同时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就“准合同”相关条文发表意见。石佳友教授具体指出:在无因管理的规定中,第76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认定标准应当改为客观标准;第766条关于管理结束之后的财产返还,管理人就管理费用未获偿付对管理之物是否享有留置权,以及混合型的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有个人利益的是否可以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都值得考虑。在不当得利部分,石佳友教授认为,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以及应知而不知无给付义务是否可排除不当得利返还之适用、不当得利返还与获利剥夺规则之间的协调等问题,建议立法给予适当回应。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丁宇翔就不当得利的规定发表看法。丁宇翔副庭长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一是为了避免实践争议,建议在第768条增加虽然取得利益当时有法律依据,但是其后不存在的也可以返还的相关规定。二是增设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三是细化第770条关于得利人嗣后知道没有法律依据的返还范围。
自由讨论环节,与会嘉宾就严重不法原因的认定方式、不法原因造成的不当得利返还后果、无效合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能够请求返还和不能够请求返还的界限等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同时,与会嘉宾还就合同编规定合伙合同的必要性以及中介合同的表述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闭幕总结阶段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欢庆主持。
姚欢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处长李恩正表示,立法是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的统一,目前合同编草案的进展是各方达成共识的结果。此次研讨会内容涵盖体系的协调、具体规则的设计以及语言表述,非常务实,成效显著。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叶林教授表示,民法典编纂体现了民主立法、法律人的情怀以及情理法的调和,意义重大。最后叶林教授向与会的专家学者、会议主办单位、会务组成员等表达了诚挚的谢意。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草案立法研讨会至此圆满落幕。
叶林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